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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法院首次对虚假诉讼涉案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时间:2016-11-1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日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驳回虚假诉讼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

2016726日,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本案借款协议书载有载有张某在丽水吴某代鉴”等内容,并通过对比2016728日立案受理的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据发现,两案原告所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形式、内容一致。

承办法官经过详细询问,查明去年2月份,张某曾向吴某借款,吴某找到案外人彭某借款彭某又在未告知吴某和张某的情况下从杨某处借得4万元,并与吴某一同将该4万元转账给张某。借款后,张某吴某的催要下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张某,出借人为吴某。之后吴某又隐瞒借款人张某写了本案借款协议书,并代张某签名,协议载明张某为借款人、吴某为担保人,同时注明了代签事实,签订时杨某不在场。彭某后将该借款协议书交给杨某杨某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据此起诉。

该院审理认为,张某并未与杨某有任何借贷合意,也无签订涉案借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更未对吴某就签订借款协议有过授权,应当认定原告杨某据以主张的其与张某的借贷法律关系、其与吴某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原告主张无事实基础。另被告吴某在案外人张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代其签署借款协议书并虚构担保事实,原告杨某在明知其与张某没有借贷合意、与吴某无担保合意,也明知借款协议书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下,依然予以签署并据以起诉,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杨某吴某予以训诫并分别处以罚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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