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驳回虚假诉讼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并对虚假诉讼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 2016年7月26日,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本案借款协议书载有载有“张某在丽水吴某代鉴”等内容,并通过对比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的吴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据发现,两案原告所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形式、内容一致。 承办法官经过详细询问,查明去年2月份,张某曾向吴某借款,吴某找到案外人彭某借款,彭某又在未告知吴某和张某的情况下从杨某处借得4万元,并与吴某一同将该4万元转账给张某。借款后,张某在吴某的催要下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张某,出借人为吴某。之后吴某又隐瞒借款人张某写了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并代张某签名,协议载明张某为借款人、吴某为担保人,同时注明了代签事实,签订时杨某不在场。彭某后将该借款协议书交给杨某,杨某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据此起诉。 该院审理认为,张某并未与杨某有任何借贷合意,也无签订涉案借款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更未对吴某就签订借款协议有过授权,应当认定原告杨某据以主张的其与张某的借贷法律关系、其与吴某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原告主张无事实基础。另被告吴某在案外人张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代其签署借款协议书并虚构担保事实,原告杨某在明知其与张某没有借贷合意、与吴某无担保合意,也明知借款协议书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下,依然予以签署并据以起诉,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杨某、吴某予以训诫并分别处以罚款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