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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递进开展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时间:2014-01-2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递进开展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建立联动联调、递进开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机制,推动当事人合理诉求在再审审查程序内及时就地解决,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联动联调、递进开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机制,是指当事人不服中院生效民商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院先行审查化解、省高院断后的联合化解、共同救助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  适用该机制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范围包括:

1.原告或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或者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三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原审法院审理的三件以上的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

3.省高院认为通过联动联调、递进开展机制更有利于矛盾纠纷解决的案件。

当事人不服中院生效民商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向中院申请再审的,中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审查。

第三条   联动联调、递进开展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中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当事人向省高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省高院在五日内移交中院。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第四条   联动联调、递进开展工作机制分为三个阶段:

1.中院立案庭审查申请再审材料规范齐全后,交案件原承办人在七日内针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以书面形式逐一答复,并说明原审调解等工作情况,由庭长审核把关后送交立案庭。

2.中院立案庭审核认为原审判庭答复意见符合要求的,在调齐一、二审案卷材料后,编立“民申调字”案号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交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初审和做基础化解工作。

3.中院承办人完成初审和基础化解工作后,制作初审报告报请省高院审核把关。省高院同意初审意见的,转立省高院“民申字”号,中院“民申调字”号案件即可结案,案件由省高院承办人继续审理。

联动联调、递进开展的案件,由省高院出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但当事人同意由中院出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的除外。

第五条  中院立案庭承办人办理“民申调字”案件,应当逐一审核原审判庭答复意见、查阅案卷、接谈再审申请人,听取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提出化解方案建议并制作初审报告。

第六条  各中院应当按照各自案件数量,确定专门的办案人员担任“民申调字”案件的承办人,省高院确定专门合议庭进行对口指导。各中院依法受理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和依据本办法受理的“民申调字”案件,统一由各中院负责信访的部门办理。

第七条  联动联调、递进开展的案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由中院与省高院联合救助。

第八条 “民申调字”案件应当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所在中院院长批准。

第九条  “民申调字”案件承办人的工作成效,应当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纳入干警绩效考核。

第十条  “民申调字”案件应当单独装卷,一般应保存《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初申管理信息表》、再审申请书、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原审判庭答复意见、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接谈或调解笔录、初审报告、省高院“民申字”案件受理通知和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正本,应由省高院“民申字”案件的案卷保存。

第十一条  各中院在办理“民申调字”案件过程中,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原审判庭书面反馈原生效裁判、调解书中存在的瑕疵和符合再审事由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高院将建立以有效控制和减少信访增量为目标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考核体系,定期评估和通报全省联动联调、递进开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工作成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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